(2017)豫14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凤荣、刘士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荣,刘士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506号原告:曹凤荣,女,汉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刘士科,男,汉族,195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13X6。负责人:夏惠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凤荣、刘士科与被告侯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侯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侯兵与二原告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侯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侯兵驾驶粤E×××××号索兰托牌汽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园区中州路光彩市场西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士科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士科、曹凤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E×××××号索兰托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及无拒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见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1时许,在商丘市中州路光彩市场西门处,侯兵驾驶粤E×××××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士科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士科及电动车乘车人曹凤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0428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科承担次要责任,曹凤荣无责任;涉案车辆粤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凤荣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226.27元。原告刘士科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401.59元;原告刘士科于2017年2月26日在光彩车城购买电动三轮车花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7年8月11日,二原告与侯兵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收据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曹凤荣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12226.27元;2、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23天=2133.4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1-3项共计14526.27元,4-5项共计2333.45元。被告应对原告刘士科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8401.59元;2、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天=184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23天=2133.4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辆损失酌定2000元。上述1-3项共计10701.59元,4-5项共计233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33.45元+2333.45元=4666.9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6666.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4526.27+10701.59-10000)×80%=1218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荣、刘士科各项费用1666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荣、刘士科各项费用12182.2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共计23849.19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345元由二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