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郑某凤、郑某平、郑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郑某某,郑某凤,郑某平,郑某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负责人:谭某某,行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郑某凤,女,汉族,系被告郑某某之妻。被告:郑某平,男,汉族。被告:郑某发,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郑某某、郑某凤、郑某平、郑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运民审 判 员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