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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鑫洋与张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鑫洋,张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612号原告:袁鑫洋,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张彩娟,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袁鑫洋与被告张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与人民陪审员王国金、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鑫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并对借条上的内容知悉后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但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彩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13日止,被告张彩娟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借款来源于案外人徐威。庭审结束后,承办人找到案外人徐威核实了相关情况。徐威陈述:“袁鑫洋从我这拿钱去借给张彩娟的,我从建设银行那边取现拿出来后,开车带袁鑫洋去把钱给张彩娟的,不过我没有上楼,我在车里等着的”。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彩娟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45万元一直未归还。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5万元,尚欠4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仅返还了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但其自认已返还5万元,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彩娟返还袁鑫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鑫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鑫洋负担750元,被告张彩娟负担80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竹 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