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艳君、陈夷、黄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艳君,陈夷,黄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60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黄熙远,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合规风险部职员。被告:邓艳君,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陈夷,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被告:黄许英,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邓艳君、陈夷、黄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艳君、陈夷、黄许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邓艳君、陈夷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黄许英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艳君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白水支行贷款16万元,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归还,被告黄许英以其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贷款系被告邓艳君、陈夷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邓艳君、陈夷、黄许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与举证和质证。因被告邓艳君、陈夷、黄许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祁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祁阳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远与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邓艳君与陈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该证据为有效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许英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并予登记的事实客观真实、合法,与贷款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艳君因开纸厂所需资金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下属的白水支行贷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3‰,借期到2019年3月31日止,邓艳君立据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黄许英以其所有的座于白水镇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祁房权白水镇字第7XXXXXX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白水镇xx字第XXX号)为贷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及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双方办理了祁房他证白水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予以抵押登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邓艳君未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付息,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请求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邓艳君于被告陈夷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邓艳君、黄许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邓艳君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诉请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许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邓艳君贷款抵押,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应以债务实际发生额为据,故被告黄许英对被告邓艳君借原告祁阳农商银行贷款在所欠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邓艳君未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对被告黄许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邓艳君与被告陈夷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祁阳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艳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邓艳君、陈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9.3‰计付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邓艳君、陈夷未按本判决第二项规定履行,被告黄许英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邓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绍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柏俞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