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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8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琪麟与田瑞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麟,田瑞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571号原告:陈琪麟,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悦,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瑞芬,女,192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浚(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琪麟与被告田瑞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刚、张文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维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瑞芬继续履行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款7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万元,被告亦于当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瑞芬辩称:涉案房屋来源于原来位于董家渡房屋的拆迁安置,安置人员中包括了被告及其四个子女。在取得涉案房屋时,四个子女共同出资12.5万元,产权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目前房屋价值200余万元,但被告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明显不合理。原告已付的70万元房款由被告的大儿媳收取。但被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他子女均不知道房屋已出售,直至被告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方才知晓,四子女不同意出售。并且涉案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政府限制交易,而被告不识字,可能中介公司欺骗被告签名。涉案房屋涉及其他四个子女利益,而在四个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签订合同,此合同应当无效。考虑到房屋已交付给了原告并已装修,故希望原告再补贴被告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田瑞芬等人原居住的位于上海市董家渡的住房遇动迁,动迁方提供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套安置房。涉案房屋产权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2014年10月2日,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陈琪麟作为买受方(合同乙方)、被告田瑞芬作为出售方(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75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通知乙方验收交接房屋;双方确认,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4年7月19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2014年11月2日,乙方支付房款68万元;过户当天乙方支付甲方尾款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农业银行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入70万元。被告田瑞芬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2014年7月19日,被告大儿子夏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2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将涉案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在涉案房屋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也未提供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四页,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名,无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按上海市相关规定,动迁安置房在三年内不得交易过户,但此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签订相关交易合同,而仅是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上海市政府相关规定,动迁安置房(即配套商品房)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签署日期及大产权登记日期均满三年的情况下可以上市交易过户。显然,涉案房屋现已符合交易过户条件。合同约定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的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目前尚在办理产权过户的履行期限内。但基于被告对合同效力、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提出了额外的无理条件,显然表明拒绝继续按合同约定内容和期限继续履行。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琪麟与被告田瑞芬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继续履行;二、被告田瑞芬于2017年11月30日前协助原告陈琪麟办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此房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琪麟名下。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所需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原告陈琪麟负担。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原告陈琪麟支付被告田瑞芬房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田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