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执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64号申请执行人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3288号。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40号277号。申请执行人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47.26元、利息、诉讼费25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9日,在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执行调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不知去向。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64号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上海绿盒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飞普箱包(浙江)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