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中国科学院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中国科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28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春礼,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濛,中国科学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1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2016年8月22日,陈荣向中国科学院申请公开“2014年8月28-30日中科院张亚平副院长带队对上海巴斯德研究所的国际评估报告”,所需信息用途为“申请人时为上海巴斯德研究所的研究员,参与了评估汇报,需要此次国家评估的结果”。2016年9月6日,中国科学院针对陈荣提出的申请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陈荣,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或不需公开的其他信息。陈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中国科学院重新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荣向中国科学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前述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陈荣要求中国科学院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陈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