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崔学朋与沂源翡翠园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朋,沂源翡翠园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665号原告:崔学朋,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源翡翠园诊所,住所地沂源县城翡翠园小区营业房。负责人:魏继启,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学朋诉被告沂源翡翠园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牙疼难忍到被告诊所接受治疗,被告给予“人工牛黄甲硝唑”等四种药物口服治疗,当时原告曾提醒被告经营者,自己属于过敏体质,对磺胺类药物过敏,被告经营者称甲硝唑对人体无过敏反应,原告于是回家遵照医嘱服药治疗,结果出现了严重过敏反应,致双眼俭、口腔、外阴红斑、水疱、糜烂等症状,于2015年4月1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型红班等,出院后病情反复发作,又辗转到邢台市第四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这期间,原告一直不知道自己除了对磺胺类药物过敏外,还对甲硝唑类药物过敏,直到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因牙疼服用了本村诊所开具的甲硝唑类药物后,又出现了与前次一样的过敏症状(口周、外阴出现红斑、水疱、糜烂),经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甲硝唑过敏,困扰原告一年多的致病因终于查出。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导致一年多来,原告备受甲硝唑过敏症状的煎熬:1、在明知原告为过敏体质且对部分药物有过敏史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未向原告明确告知甲硝唑存在过敏禁忌;3、××例,××例及处方。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牙疼的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告知药物的不良反应及过敏禁忌等,从而导致原告因服用甲硝唑类药物,出现了严重的过敏症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生活、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5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34314元(批发零售业163.4元/天×210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77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理,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2015年3月1日,崔学朋来本诊所诉其牙疼,要求给予治疗,××止痛药,共用四种药物,分别是,吲哚美辛肠溶片、25mg、每日三次服,醋酸泼尼松片、10mg、每日三次服,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2粒、每日三次服,维生素C片、0.2g、每日三次服,共三日量。病人说,他对磺胺类药物过敏,接诊医生随即告诉他说,这些药物里面没有磺胺类药物,病人取药后离去。至2015年4月12日,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名同志突然来本诊所检查,原因是有人投诉说服用了本诊所治疗牙疼的药物后,引起过敏,怀疑有磺胺药,我们据实向执法人员说明了治疗牙周炎的4种药品,他们详查了进药渠道、药品登记、处方登记等,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确定本诊所从未引进、使用过磺胺类药物。此后,崔学朋多次到县卫生局纠缠,县卫生局到本所进行检查,认为本所的医疗行为合规。卫生局在崔学朋的申请下于2016年3月29日提请淄博市医学会给予鉴定。医学会受理后于5月12日,作出了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分析意见认为“据沂源翡翠园诊所××登记记录,2015年3月1日患者因‘牙痛’就诊,××给予吲哚美辛肠溶片一日三次,每次25mg;醋酸泼尼松一日三次,每次10mg;人工牛黄甲硝唑一日三次,每次2粒口服,符合医疗常规。关于用药后出现的‘多形性红斑’疑似甲硝唑不良反应,参照甲硝唑药品说明书,该药临床应用未规定做过敏试验,患者2015年3月在沂源翡翠园诊所就诊时自述既往有磺胺药物过敏史,未陈述甲硝唑过敏史,该患者不存在甲硝唑用药禁忌,用药符合常规。该药所致不良反应,属可逆性,停药后可自行恢复。”构不成医疗事故。原告起诉后,已先后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等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不予受理。这也充分说明,我方不存在过错。2017年3月21日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提出鉴定申请,我方不同意,当时审判长决定最后给原告一次鉴定机会,若没有结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已经告知其不能鉴定的法律后果。至今天开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鉴定报告。综上所述,我方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牙痛到被告经营场所就诊,被告给予“人工牛黄甲硝唑”等四种药物治疗,原告主张就诊期间向被告声明自己属于过敏体质,对磺胺类药物过敏(原告是怎么知道的?),被告称甲硝唑对人体无过敏反应,由于被告在对原告接诊时未制作病案,本院依法应对其作举证上的不利推定,由此应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另据原告记事本所作记录:23-26日,原告在南麻三村卫生室治疗;26-30日天和堂取药治疗;3月31日北刘庄卫生室打一天吊瓶;3月31日下午去县医院后开转院证明去齐鲁医院。据原告所举病历等的记载,原告4月1日-4月11日在齐鲁医院皮肤科治疗,××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出院主要诊断为:渗出性多形红斑,病案中关于药物过敏记载为:有磺胺类;4月19日-5月21日在邢台市第四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狐惑湿热内蕴,西医诊断为:白赛氏综合征、高血压、××;7月21日-10月8日,原告多次在浙江省中医院××就诊;2016年2月24日-27日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主张在本村卫生室再次服用甲硝唑类药物后,出现了同样的过敏症状:口周、外阴出现红斑、水疱、糜烂,经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甲硝唑过敏)。2016年5月12日经沂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淄博市医学会作出了淄博医鉴(20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专家分析意见略为:诊所的诊断用药符合诊疗常规,参照甲硝唑药品说明书,该药临床应用未规定做过敏试验,患者2015年3月在沂源翡翠园诊所就诊时自述既往有磺胺药物过敏史,未陈述甲硝唑过敏史,该患者不存在甲硝唑用药禁忌,用药符合常规。该药所致不良反应属于可逆性,停药后可自行恢复。患者陈述的“直到现在还处在因过敏造成的痛苦中”,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并由此作出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相关症状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作出司法鉴定,本院技术部门先后四次向省内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委托均被退回,其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中作如下表述:依据目前材料无法作出正确结论。由于原告仍坚持委托更“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2017年3月本院技术部门再次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委托,该机构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寄出退卷函,声明“经研究认为,因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另据被告所举食药局接到举报后的检查记录、进药单据等可证实,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原告举报后在对被告的检查中未发现其保有或曾进过磺胺类药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投诉记录审批单、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记事本、齐鲁医院邢台第四医院、浙江中医院、沂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被告所举××处方、××人登记表、食药局接到举报后的检查记录、进药单据、淄博医鉴(20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出的退卷函一宗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纠纷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退回委托而导致不能形成有效鉴定意见,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部分鉴定机构的退卷声明中所作的“依据目前材料无法作出正确结论,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的相关表述,亦在一定程度上蕴含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过错不能成立的意思。淄博医鉴(20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非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在分析意见中明确认可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且认为患者陈述的“直到现在还处在因过敏造成的痛苦中”,不排除其他因素所致。因此,应认定原告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系被告无视其关于对磺胺类药物过敏的声明,对其适用人工牛黄甲硝唑导致其甲硝唑过敏征,但其甲硝唑过敏征的主张并未得其以后的多次治疗行为所印证,如齐鲁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未作表述,邢台市第四医院甚至表述为中医诊断:狐惑湿热内蕴,西医诊断:白赛氏综合征。对于其关于2016年2月24日-27日在本村卫生室再次服用甲硝唑类药物后,出现了同样的过敏症状:口周、外阴出现红斑、水疱、糜烂,经沂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甲硝唑过敏的主张,首先,原告所举沂源县人民医院××历的相关记载不足据以认定是确诊为甲硝唑过敏,其次,其关于“在本村卫生室再次服用甲硝唑类药物后,出现了同样的过敏症状的陈述未得证据证实,再次,即便陈述属实,仅依两个事件两次先后出现即推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逻辑上亦显失严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此外,人工牛黄甲硝唑作为药品的说明和关于药典相关记载中未见原告所主张的过敏症状的禁忌或提示,而且人工牛黄甲硝唑之中也不含有原告所主张的存在过敏史的磺胺类药,由此便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该药物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发症状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纪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