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刚,男,38岁,出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刘志刚醉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红色“双龙”牌三轮摩托车,沿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岳滩镇黄大王庙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西行走的岳滩镇黄大王庙村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刘志刚陪同被害人在偃师市中医院抢救时,公安民警到偃师市中医院将其通知到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的伤情经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臂部皮肤撕脱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应激性消化道溃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f)、5.11.3b)之规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无号牌“双龙”牌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540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志刚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李某对刘志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报案及证言;驾驶人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购车收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刘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