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诉郑绍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郑绍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绍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上诉人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绍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谦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汤谦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公司未解除与郑绍伟的劳动关系,也未将郑绍伟调至其他公司工作,熊某是案外人公司的人事经理,无权代表其公司安排员工工作,更无权代表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7月暂停缴纳郑绍伟的社会保险费,系客观原因漏缴,次月已经补缴,并未损害郑绍伟的合法权益,不能据此推定其公司有解除劳动合同之意;郑绍伟于2016年7月9日之后未至公司上班,经公司书面催促仍不上班,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郑绍伟则不接受上诉人汤谦公司的上诉主张,称汤谦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绍伟在汤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汤谦公司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2016年7月20日,汤谦公司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2016年8月,汤谦公司又为郑绍伟补缴了2016年7月社会保险,并缴纳了2016年8月社会保险。郑绍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汤谦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Z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熊某1,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Z公司的人事经理熊某在与郑绍伟的对话中表示,如果郑绍伟不同意借调至Z公司工作,那么就视为郑绍伟不同意公司的工作安排,郑绍伟也就不用上班,公司也不再为郑绍伟缴纳社保、公积金等,也没有工资收入了。2016年7月14日,郑绍伟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汤谦公司支付赔偿金47,200元。2016年8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293号裁决书,裁决汤谦公司支付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0元。裁决后,汤谦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汤谦公司主张郑绍伟自2016年7月9日开始不来上班,属于旷工,故汤谦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郑绍伟则主张其不上班的原因是其不同意汤谦公司将其调至其他公司上班,汤谦公司就不再要求其上班。对此,郑绍伟提供了视频资料予以证明。汤谦公司表示视频中的熊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虽然汤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熊某系Z公司的人事经理,但是从其与郑绍伟的谈话内容中,可以反映汤谦公司要求郑绍伟借调至仅一墙之隔的Z公司工作,但所从事的并非原先的叉车工工作,对此,郑绍伟表示如果不同意如何处理,熊某的回答是那就只能停下来了不上班了,公司也不会再缴纳社会保险了,因为郑绍伟没有工资收入了。郑绍伟当时表示不同意调至该公司工作,希望继续留在汤谦公司工作。熊某表示无法安排,郑绍伟可以去打官司解决。郑绍伟随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另汤谦公司在2016年7月暂停缴纳了郑绍伟的社会保险费,对此汤谦公司主张因故补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采信郑绍伟的主张,汤谦公司因郑绍伟不同意工作调动的安排,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不再安排郑绍伟工作,也不再发放郑绍伟工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汤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动工作的合理性,郑绍伟未能上班的原因并非无故旷工,因此汤谦公司以郑绍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汤谦公司应支付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郑绍伟主张的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汤谦公司要求不支付郑绍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判决: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汤谦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关于被上诉人郑绍伟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上诉人汤谦公司初始并未对原审查明之“2016年7月20日,汤谦公司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提出异议,并称“2016年7月转出一次,8月份补缴了社保之后,9月又给转出了”,后又称其公司人事法律意识不强,以为暂停一个月,故未缴纳郑绍伟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未办理过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另,汤谦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6年7月社保暂停,系客观原因漏缴”。对此,郑绍伟则称2016年7月9日汤谦公司通知其调至Z公司从事不相干的工作,并表示不服从就不用上班,工资不会发放,社保、公积金也不会缴纳了,随后汤谦公司将其社保转出,并将其公积金账户封存。二审中,经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郑绍伟“个人缴费信息(城保)”截图,该证据显示2016年7月20日上诉人汤谦公司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同年8月9日汤谦公司又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于同日补缴社会保险,同年9月21日汤谦公司又将郑绍伟的社会保险转出。郑绍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汤谦公司在审理中未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事后以书面形式回复称“自2016年7月9日之后郑绍伟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经多次电话通知,郑绍伟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公司认为郑绍伟既已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就将其社保转出”。郑绍伟则予以否认,称汤谦公司并未打过电话。汤谦公司表示曾在仲裁开庭时要求郑绍伟回去上班,在2016年7月9日至仲裁开庭这段时间,有给郑绍伟打过电话,但没有证据。二审中,关于上诉人汤谦公司的人事经理,汤谦公司表示其公司人事经理是倪某,并提供倪某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表以及公司放假通知加以佐证。对此,被上诉人郑绍伟表示不予认可,称倪某是汤谦公司营销部的外事专员,其在原审提供的汤谦公司通讯录中可以反映;郑绍伟还称熊某是汤谦公司和Z公司共同的人事经理,其在原审提供的汤谦公司通讯录亦可以证明,此外,其也不可能去别的公司找别的领导。汤谦公司则表示虽然熊某与郑绍伟有过相关对话,但不能证明是其公司的授权,汤谦公司就算和Z公司是一墙之隔,但相邻的企业多得很,不能证明两家公司有关联。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被上诉人郑绍伟“个人缴费信息(城保)”截图等证据加以佐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汤谦公司主张未解除与被上诉人郑绍伟的劳动关系,但根据郑绍伟提供的视频资料,Z公司的人事经理熊某明确向郑绍伟表示如果郑绍伟不同意调至Z公司从事与原先不相干的工作,那么就视为郑绍伟不同意公司的工作安排,就不用上班了,公司也不会再缴纳社会保险了,也没有工资收入了。郑绍伟当即表示不同意,希望继续留在汤谦公司工作。熊某表示无法安排,郑绍伟可以去打官司解决。虽然汤谦公司否认熊某所作意思表示代表其公司,但其公司随后即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的行为,可以印证郑绍伟所述汤谦公司作出了解除的意思表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汤谦公司在关于2016年7月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上,陈述不断反复,分别表述过“客观原因漏缴”、“人事暂停缴纳”等,并在本院调取郑绍伟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截图后才确认2016年7月20日为郑绍伟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汤谦公司缺乏诚信的行为让本院有理由采信郑绍伟所述之内容。并且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3日仲裁开庭这段期间,并无证据显示汤谦公司曾主动联系或通知过郑绍伟,却在仲裁开庭之后又于2016年8月9日为郑绍伟办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于同日补缴社会保险。综观全案,汤谦公司的行为让本院难以采信公司之陈述。故对于汤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谦公司应支付郑绍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