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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焦猛与杨科科、赵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猛,杨科科,赵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546号原告焦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科科,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赵俊民,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焦猛与被告杨科科、赵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猛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杨科科、赵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起诉时暂算约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焦猛和被告杨科科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原被告还有同学郑冀华,一同向他人借款50万元,其中借款20万元由杨科科使用。后因出借人催要,原告焦猛共向他人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万元,郑冀华归还了剩余的其他借款,借款全部还清。在原告要求被告杨科科偿还其借走的20万元时,杨科科称其将款项借贷给了别人,进而又借贷给了赵俊民。随后,被告杨科科带原告去找被告赵俊民,赵俊民承认从杨科科处收到20万元,但无力归还。在原告的多方催讨下,2014年10月18日,三方在场,被告赵俊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清10万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月息二分计算。由于本案借款,先行由���告杨科科借用,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又将借款交于被告赵俊民使用,由赵俊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使用,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在原告的多方催要下,却仍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科科辩称:2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没有使用。关于被答辩人归还他人借款的事系他们自己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借被答辩人的钱。被告赵俊民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是从杨科科处拿的20万元,后来杨科科让我还钱,因为暂时还不了,杨科科说让我直接给出钱的人打借条,因此我直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焦猛同郑冀华向苗泉清借款50万元。随后焦猛、郑冀华及杨科科协商将该50万元对外放贷收取利息。2012年6月22日、25日、26日,杨科科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宁锁强,宁锁强向杨科科出具借条三张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该50万元借款没有收回,焦猛同郑冀华共同向苗泉清偿还了借款,并协商该50万元由焦猛、郑冀华、杨科科共同负担。后杨科科没有能力偿还,便将其对赵俊民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焦猛,由赵俊民向焦猛偿还其所应承担的20万元。赵俊民遂于2014年10月18日向焦猛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焦猛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至少还清10万元,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用资产抵押给借款人,如2015年5月1日之前未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赵俊民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确认。后因赵俊民未偿还借款,焦猛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科科将其对被告赵俊民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焦猛,原、被告均同意,且被告赵俊民向原告焦猛出具了借条,故赵俊民与原告焦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已到期,被告赵俊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息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科科承担的系其与焦猛、郑冀华三人之间关于50万元借款份额的归还责任,其无力偿还,遂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偿还上述该承担的份额,原告焦猛接受赵俊民向其出具的借条,视为其同意杨科科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归还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自债权转让成立之日起,杨科科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焦猛要求被告杨科科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民偿还原告焦猛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赵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长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