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明亮、王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北3号。负责人:郑雅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冬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16号街坊2号楼。法定代表人:奇锁,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亮、王冬霞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203589.82元及截至2017年2月22日前的积欠利息5010.07元、本金罚息100.26元、利息罚息82.7元,合计208782.84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张明亮、王冬霞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合同编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明亮、王冬霞签订的合同编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23万元,被告张明亮、王冬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张明亮、王冬霞于2016年9月17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明亮、王冬霞返还借款本金20358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明亮、王冬霞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明亮、王冬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王冬霞追偿。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张明亮、王冬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王冬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03589.82元及截至2017年2月22日前的积欠利息5010.07元、本金罚息100.26元、利息罚息82.7元,合计208782.84元;二、被告张明亮、王冬霞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亮、王冬霞追偿,被告张明亮、王冬霞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明亮、王冬霞、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悦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闫 茜书 记 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