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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樊立剑与霍会刚、胡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剑,霍会刚,胡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00号原告:樊立剑,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会刚,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胡丽峰,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樊立剑诉被告霍会刚、胡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胡丽峰、人保财险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517.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增加至12865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0时许,霍会刚驾驶冀E×××××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县马鞍山园区中段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樊立剑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立剑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11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会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立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霍会刚驾驶证、事故车辆冀E×××××重型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三、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一份;四、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张、收费票据九张,邢台西郊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及收费收据五张,邢台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四、原告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樊勇证明信、冀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一张;五、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沥青加工厂营业���照、张丽英停发工资证明及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366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5975.3元;护理费1032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655.15元。被告霍会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丽峰辩称,胡丽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被告胡丽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垫付费用的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胡丽峰为原告樊立剑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车损已经进行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樊立剑证据四中西郊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虽显示原告骨不愈合,但不显示骨不愈合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樊立剑在交通事故手术后发生骨不愈合,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其在邢台西郊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及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发生的检查费予以认可。2、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经过摇号程序所确定的有司法医学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且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樊立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加盖有单位公章,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六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10时许,霍会刚驾驶冀E×××××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县马鞍山园区中段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樊立剑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立剑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112016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会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立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樊立剑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29日。后因术后骨不愈合在邢台西郊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樊立剑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樊立剑从事司机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另查明,被告胡丽峰所有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丽峰为原告樊立剑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霍会刚系被告胡丽峰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丽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樊立剑的损失被告胡丽峰应该全部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樊立剑的损失有:1、医药费:366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日×29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75975.3元〔60548元(交通运输业)÷365日×458日(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共计458日)〕;5、护理费10327元〔(3378元+3472元+3477元)÷90日×90日〕;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155.15元。因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樊立剑的损失128155.15元除鉴定费600元外,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6802.3元;剩余损失3075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额内承担。因被告霍会刚系被告胡丽峰的雇佣司机,故鉴定费600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胡丽峰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樊立剑损失127555.15元(10000元+86802.3元+30752.85元)。被告胡丽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原告樊立剑也同意直接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中退还被告胡丽峰。据此,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被告胡丽峰的垫付款3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后剩余29400元由原告樊立剑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立剑损失共计127555.15元。二、原告樊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丽峰垫付款29400元。三、驳回原告樊立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36元,由被告胡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