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霞,陆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560号原告:阳霞,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晨阳,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霞诉被告陆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陆晨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18,647.80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0.2)、护理费4,932元、误工费4,74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陆晨阳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陆晨阳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陆晨阳驾驶牌号为沪FJ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金海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陆晨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如前。被告陆晨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超出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陆晨阳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1,26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FJ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确认1,800元;护理费确认2,400元;误工费确认3,539元;残疾赔偿金确认年限20年、伤残系数0.13,但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确认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10,000元;衣物损失费确认100元、车辆修理费确认1,200元、鉴定费4,100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7时,被告陆晨阳驾驶牌号为沪FJ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金海路北约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阳霞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陆晨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阳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上唇挫商,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近二十次至该院复诊。诊治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647.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200元。2017年4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10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陆晨阳垫付的钱款1,2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上海韦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海韦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与上海中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另查,2016年3月9日、4月11日、5月10日、6月8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9日、10月10日,原告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工资3,197.18元、3,815.77元、3,225.46元、2,573.84元、2,708.70元、2,837.70元、2,923.20元、3,082.53元;11月10日、12月9日、2017年1月10日、1月22日、2月10日,原告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工资、奖金2,133.84元、1,754.38元、1,752元、1,794.07元、3,001.36元。原告自2015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众村曹路西浜128号城镇地区。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晨阳承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陆晨阳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晨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18,647.8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因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将该部分医疗费排除在保险范围外,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相关提醒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皆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现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6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金额较高且无其他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每月2,46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金额较高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5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误工损失3,5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0.13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适用标准,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期间与上海韦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本市城镇地区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9,999.2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交通费在所必然。现结合原告诊疗频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并不失当,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现被告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60元,并未能提供定损或其他必要性依据。现被告自认定损1,200元,本院按此确认。以上损失,其中医疗费损失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12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中的其余8,64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39元、残疾赔偿金中的剩余49,99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71,58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陆晨阳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被告陆晨阳所垫付的钱款1,26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陆晨阳实际尚需赔偿原告钱款4,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霞人民币192,886元;二、被告陆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霞人民币4,7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6.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8.47元,由原告阳霞负担人民币639.61元,由被告陆晨阳负担人民币2,13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