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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钢、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田某经营的“流行美”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200元。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被害人郭某经营的“参鸡汤”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30元。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北段被害人于中娥经营的“张亮麻辣烫”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100元。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春晓街交叉口西南角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美丽配”化妆品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200元。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西50米路南被害人单某经营的“名匠工坊”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200元。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中段被害人侯某经营的“何氏修脚堂”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200元。7.2016年11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北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当代理发”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100元。8.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与春晓街交叉口南200米路西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桃酥大王”店内,盗走店内现金200元。9.20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南段“中南城市花园”小区南15米路东被害人宋某经营的“传统刀削面馆”店内,盗走店内现金200元。10.2017年2月21日夜晚,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与白桥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陈记油炸牛肉面串”店内,盗走店内现金1000元。11.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与春晓街交叉口南300米路西的“避风塘”店内,盗走店内现金50元。12.2017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恒基名都”小区南100米路东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百谷坊”店内,盗走店内现金30元。13.2017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与乐山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被害人朱某经营的“锅锅香土豆粉”店内,盗走店内现金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实施第13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2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现金共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杨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因实施指控的第13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12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又多次盗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910元(详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曼责令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清单:序号被害人姓名退赔数额(元)1田某2002郭某303于某1004张某2005单某2006侯某2007曹某1008张某2009宋某20010陈某100011李某5012王某3013朱某400总计291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