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曲杰,张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杰,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峰,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储粮(天津)油脂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庄(系张剑峰之父),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曲杰、张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认定,驳回曲杰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部分,并改判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承担评估费。事实和理由:曲杰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未通知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参与,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客观性,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有权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曲杰的车辆已推定全损,但没有扣除残值作价,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有权收回车辆残值或扣除残值作价;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曲杰辩称,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为证,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数额过高没有证据,车辆损失经合法评估,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剑锋辩称,同意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关于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承担评估费。曲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剑峰赔偿曲杰车辆损失37,212元、评估费1860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1000元,共计41,672元,要求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剑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张剑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6时30分,张剑峰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津滨高速公路下行26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由曲杰驾驶的津F×××××号丰田牌小型汽车的后尾部,造成津F×××××号小型汽车驾驶人曲杰及乘车人周玉坤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张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杰、周玉坤无责任。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津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37,212元(已扣减残值530元)。曲杰实际支付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860元。津D×××××号车辆系张剑峰之妻索欣所有,事故时由张剑峰驾驶;该车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剑峰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曲杰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张剑峰赔偿。关于曲杰主张的车辆损失37,212元,系其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推定全损的损失,且有评估报告足以认定损失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曲杰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均系其为救援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支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曲杰主张的评估费186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曲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曲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曲杰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张剑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杰车辆损失35,212元、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评估费1860元,共计38,672元;三、驳回原告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张剑峰负担(已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剑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曲杰所有的机动车所致,张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曲杰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数额,曲杰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包含受损车辆照片、车辆现值计算依据、车辆损失评估方法及估价思路等内容,具有客观性,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或其他能够反驳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其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残值,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数额已明确扣减残值,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关于扣减残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对评估费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