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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贵仲与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仲,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09号原告:彭贵仲,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赵云,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彭贵仲诉被告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车辆尾款3000元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购买了原告一辆银色小车(东南富利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8000元),之后一直推拖不过户,总说没时间。现在剩下余款3000元尚未付清,车辆也未过户。赵云自2015年9月30日购车后,到目前为止已有多起违章未处理,打电话也不接,还经常换号码。被告拒不付清尾款和违章驾驶不处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汽车转让合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书证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DNL38YP520030279、发动机号码EQ49112001180)的登记车主。2015年9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前述车辆转让给被告,交易价为11000元,因车辆过户到乙方需一定时间,现甲方先将车交于乙方使用,该车辆自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后,所出现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车辆过户及年检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配合,甲方需在1个月内将车辆的过户手续及年检手续办理完成。被告并于该合同下方手注“先付8000元,余款3000元在车辆过户手续及年检手续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尾款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车辆转让价为11000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因此,粤C×××××号车辆的所有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转移给被告享有。根据《汽车转让合同》约定,双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拒不配合,过户手续无法完成,故原告前述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贵仲支付购车余款3000元;二、被告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彭贵仲将粤C×××××号车辆变更过户至被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芳审判员  王珊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静郑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