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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小敏与朱爱明、蒋化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敏,朱爱明,蒋化平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221号原告:周小敏,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张敏,铜陵市司法局西湖司法所职工。被告:朱爱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蒋化平,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小敏诉被告朱爱明、蒋化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蒋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爱明将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投入后发现该项目存在虚假遂于2016年9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案件侦办中就原告损失被告朱爱明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据(含1万元借款),承诺15日内付清,违约另行承担2万元损失,被告蒋化平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朱爱明的承诺提供担保,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起诉至贵院,因涉及刑事部分未果,故贵院裁定驳回,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化平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我是担保人,但是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爱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朱爱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小敏垫付陆万元整各种费用,其中含包善早借的壹万元整,此款壹拾伍日内归还,如15日内不归还另认贰万元损失费,今欠人:朱爱明,担保人:蒋化平。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的事实曾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7)皖0705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4月21日,青阳县公安局青公(经)撤案字(2017)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写明:我局办理的安徽青阳县周小敏被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欠条、青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爱明向原告周小敏出具欠条,同时被告蒋化平为其提供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爱明偿还欠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就本案的事实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故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7年4月21日青阳县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时重新计算,所以,被告蒋化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被告朱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敏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蒋化平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清偿后,有权就其代偿的金额向朱爱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爱明、蒋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