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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7224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22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锣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寿有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2%计算罚息),以上款项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二、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8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给付诉讼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74575元,申请执行费52773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辖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吴江市三星橡塑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厂房、土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成交,将另案扣除税费后统一分配。另一被执行人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另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现有处置的财产将另案执行中,现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其它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