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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恢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占伍与宋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占伍,宋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恢182号申请执行人:于占伍,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被执行人:宋殿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农安县。申请执行人于占伍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长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殿文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275.16元(已给付27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3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宋殿文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宋殿文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224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宋殿文农安县小城子乡光明村后王豆腐房屯3组调查,查明该地址系其子女住房地址,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将被执行人宋殿文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予以冻结,余额未9.05元。于8月11日审批拘留手续以拒不申报才,审批司法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不再家未能实施;5.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限制消费令;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宋殿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执行于占伍在大连市暂时不能回来,2017年8月25日经向申请执行人于占伍电话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延华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