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长春与北京华夏盛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长春,北京华夏盛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长春,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盛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产业基地西路196号新兴锦元宾馆A34。法定代表人:刘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英,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楼1门***号。上诉人苏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盛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长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华夏公司2016年9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苏长春在该业主家贴砖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也具有资质;有活就干符合装修行业的特点,且苏长春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只在该业主家工作。华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长春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人是刘某1,而非刘学贵,上诉人指向有误,且承包行为为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从建立至今一直零税,没有实际经营;该业主也明确提出是在街上找的装修人员,每平米38元已经足额支付给苏长春,该业主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苏长春受伤时是自己一人工作的,没人看见他受伤,所以我公司对苏长春系在工作中受伤不认可。苏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华夏公司2016年9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长春主张2016年9月30日至今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为证,称录音系苏长春、郭严平与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贵的对话。华夏公司不认可录音中系刘学贵的声音,但表示不申请鉴定。苏长春称其跟着刘学贵干活有十多年了,每次都是有活的话刘学贵就给其打电话,其直接到工地上干活,负责瓦工,没活的话其可以到别处打工,2016年上半年才听说刘学贵有公司,之前不知道,其从未到过华夏公司,不了解华夏公司人员情况,除了认识刘学贵,对华夏公司其他情况均不了解,主张在华夏公司之前其和刘学贵是个人劳务关系,在华夏公司成立后其和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刘学贵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业主家干装修,装修地点是北京市丰台区马场楼4号楼2门19号,其负责贴砖,刘学贵与其约定贴砖一平米是38元,其共贴砖五、六十平米,刘学贵分两次给了2100元工钱,工钱已结清;2016年10月8日其在贴砖过程中被砖砸伤手,要求确认其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公司不认可与其公司与苏长春存在劳动关系,称苏长春到业主家干活是经刘学贵的弟弟刘某1介绍的,并申请证人泰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泰某称其是装修的业主,其看到丰台区看丹桥路边的广告摊找到刘某1来干装修,当时谈好装修价格共计8600元,其不认识刘学贵。刘某1称其是刘学贵的弟弟,这次装修活是其个人找的,与刘学贵没有任何关系,刘学贵也不知道,装修款是其个人收取的,苏长春是其个人雇佣的,其本人与华夏公司没有关系。刘某2称刘某1与其联系让其到业主家刷墙。华夏公司认可泰某、刘某1、刘某2证人证言真实性。苏长春称泰某、刘某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刘某1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称其不是刘某1找来贴砖的,而是刘学贵找来的。苏长春于2016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夏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7]第6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长春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公司主张苏长春是经过刘某1介绍到业主泰某家里负责贴砖,并申请证人泰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因泰某的证人证言无法反映苏长春是通过谁介绍到其家干装修的,而刘某1系刘学贵的弟弟,其与刘学贵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刘某2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仅凭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华夏公司的上述主张。苏长春提交了其与刘学贵的录音,华夏公司对其中刘学贵声音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该录音可以反映出刘学贵知晓苏长春在业主家干活手被砸伤等事情,故法院对苏长春关于其通过刘学贵到业主家贴砖之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苏长春虽主张其和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从入职角度讲,苏长春多年来均是刘学贵有活了给其打电话,没活的时候苏长春可以到别处打工,苏长春来到泰某业主家干活也是通过这种形式,故苏长春难以证明华夏公司成立后其正式入职了华夏公司;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角度讲,苏长春除了认识刘学贵外,对华夏公司没有任何了解,与华夏公司人员没有任何接触,苏长春难以证明其实际受华夏公司管理及受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约束;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角度讲,苏长春到泰某业主家工作的报酬是按照最后贴砖的平米数来计算,苏长春难以证明其从事华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难以证明此属于华夏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对苏长春要求确认2016年9月30日至今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苏长春称并非不了解华夏公司人员情况,除了认识刘学贵,还认识刘学贵之子,但不清楚刘学贵之子的具体名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苏长春自述跟着刘学贵干活已十多年,而华夏公司成立于2014年,刘学贵仅在有工作时通过电话联系苏长春,其他时候苏长春可以到别处打工,苏长春无需进行考勤,苏长春到泰某业主家工作的报酬系按照贴砖的平米数来计算,报酬支付方式并非按月按时支付,不符合工资支付特征,苏长春未证明其劳动形式与华夏公司成立之前存在何种不同,故对苏长春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长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