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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建军、郭燕飞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郭燕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飞,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军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燕飞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其与郭燕飞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高同保等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已经完成了居间事务。一审判决其退还郭燕飞居间服务费事实不清。郭燕飞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居间事务,相反隐瞒了签订合同的重要事实,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日计算到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水电暖工地居间费用”,同日原告郭燕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59)向被告王建军卡(6227002462040088505)转账100000元。过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报告订立水电暖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水电暖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也没有归还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水电暖工地居间费用”收条以及原告银行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0元交易流水单,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收条系被告向曹治庆、高玉保出具,经庭审调查,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收条系被告向曹治庆、高玉保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居间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居间合同,但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的合意,且被告已经接受“水电暖工地居间费用”100000元,该合同即使形式上存有瑕疵,仍然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现了承诺的事项,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燕飞介绍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燕飞主张上诉人退还居间服务费,提供有上诉人出具的收取中介费用10万元收条、郭燕飞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手续,能够印证郭燕飞诉讼主张;上诉人称收条是向案外人高同保等出具,转账10万元是郭燕飞替高同保等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