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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81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邯郸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秋季,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村村西共同出资和经营一个小电镀厂,雇佣四名工人违法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倒进路边沟内。后被查处。经检测该废水的PH值为1.30,总锌浓度为3.57×102mg/L,总锌超标238倍,PH超出标准,水质为酸性废水。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本村张某3(已判决)、李某1(在逃)共同出资购买镀锌设备,占用李某1村西地建小电镀厂。他们雇佣工人张某1(不起诉)、李某2(不起诉)、张某2(不起诉)和李某3(在逃)违法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倒进路边沟内。2014年11月20日被依法查处。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该排放废水的PH值为1.30,总锌浓度为3.57×102mg/L。其中总锌超标238倍,PH超出标准,水质为酸性废水。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检测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区肥乡镇赵寨村西李某1小电镀厂内。2、取样现场照片。3、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记载,该小电镀厂废水池内废水的PH值为1.30,总锌浓度为3.57×102mg/L。4、肥乡区环保局关于该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5、邯郸市环保局关于该废水监测数据初审意见的报告。6、河北省环保厅关于该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记载,该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7、辨认笔录记载,张某1、李某2、张某2、李某3分别对李某1、王某甲、张某3照片混合辨认准确。8、指认笔录记载,李某1对其倾倒镀锌废水现场指认准确。并附指认照片。9、赵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该村村西小电镀厂所占土地为李某1承包地。10、同案被告人张某3的刑事判决书和张某1、李某2、张某2的不起诉决定书。11、张某1供述,当时其和李某2、张某2、李某3受雇来到赵寨村西地里的镀锌厂,进行镀锌生产,共镀50吨左右的标准件。该厂老板是李某1、王某甲、张某3。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流到南边坑里,然后李某1用三马车将废水拉出倒掉。12、李某2、张某2、李某3供述与张某1供述一致。13、同案被告人张某3供述,该电镀厂一共干了八九天就被查处了,主要是给永年的标准件镀锌。该厂是其和王某甲、李某1共同出资和经营的,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先流到厂子的水泥池里,后用三马车把废水拉到厂南的青兰高速路边沟里倒掉。14、同案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张某3供述一致。15、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6、李某3的在逃人员登记表。17、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