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与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721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幸福大道紫荆新城*楼。负责人:余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自然,男,系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员工。被告:乔小兰,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吴建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贵益,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胡天君,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幸福大道分社)与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幸福大道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和彭自然、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幸福大道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部县海腾云鼎X号楼的房产(编号:20151XXXX04、20151XXXX07-20151XXXX08、20151XXXX10-20151XXXX17)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因共同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月利率为8.86‰。同时,被告乔小兰、吴建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部县海腾云鼎X号楼的房产(编号:20151XXXX04、20151XXXX07-20151XXXX08、20151XXXX10-20151XXXX17)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吴贵益、胡天君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贵益、胡天君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80000元、利息29420.41元。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期限是2018年2月10日,目前尚未到期。款项用于海腾云鼎房产项目开发,要求追加海腾云鼎项目部。应由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乔小兰以借款申请人的名义向原告填写《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商贷-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吴建成以乔小兰之夫的名义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乔小兰获得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乔小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乔小兰出借本金200万元,为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6年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7年2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8年2月10日还款190万元,并按月付息。乔小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乔小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吴建成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以甲方的名义签字。2015年2月11日,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向原告签署《抵押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被告乔小兰、吴建成愿意为案涉借款以家庭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乔小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乔小兰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石子岭1社海腾云鼎X号楼房屋(合同编号:20151XXXX04、20151XXXX07、20151XXXX08、20151XXXX10、20151XXXX11、20151XXXX12、20151XXXX13、20151XXXX14、20151XXXX15、20151XXXX16、20151XXXX17)为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吴建成自愿在《抵押合同》上以甲方名义签字。同日,被告吴贵益、胡天君向原告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并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贵益、胡天君自愿为被告乔小兰《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乔小兰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乔小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乔小兰借款后,截止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89419.7元。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以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追加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披露了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使用人,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幸福大道分社与被告乔小兰、吴建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幸福大道分社与被告乔小兰、吴建成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贵益、胡天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四被告向原告签署的《抵押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小兰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小兰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成与被告乔小兰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乔小兰所负债务知情,并自愿承受,其行为符合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小兰、吴建成自愿用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石子岭1社海腾云鼎X号楼房屋(合同编号:20151XXXX04、20151XXXX07、20151XXXX08、20151XXXX10、20151XXXX11、20151XXXX12、20151XXXX13、20151XXXX14、20151XXXX15、20151XXXX16、20151XXXX17)作为抵押为被告乔小兰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贵益、胡天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乔小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未举证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小兰、吴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借款本金1980000元和利息89419.7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并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9‰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吴贵益、胡天君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贵益、胡天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小兰、吴建成追偿;二、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对位于南部县南隆镇石子岭1社海腾云鼎X号楼房屋(合同编号:20151XXXX04、20151XXXX07、20151XXXX08、20151XXXX10、20151XXXX11、20151XXXX12、20151XXXX13、20151XXXX14、20151XXXX15、20151XXXX16、20151XXXX17)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幸福大道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乔小兰、吴建成、吴贵益、胡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