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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易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4日被易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平、魏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6时许,因刘某2父亲刘福现与刘造国交通事故后引发争执,被告人邱某某遂与刘某2、刘某3、宋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为逞威风,在易县南城司乡白麻村路段随意殴打赵某、刘某1。经法医鉴定赵某、刘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某于2017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邱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记员  何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