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金文超与程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超,程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7140号原告:金文超,男,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强,男,系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海涛,1985年9月5日生,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金文超诉被告程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原告金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5.05元、误工费8070.5元、护理费3228.2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以上合计40653.7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程海涛及其妻子赵亚琼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福州路农贸市场东大门处摆摊卖脂渣时,因摊位摆放与旁边摊位买花的王涛发生争执,王涛打电话联系保安服务公司的中队长仲崇兴。仲崇兴带领金文超、徐洋、于晓鹏、崔东鹏、马利佳等人来到现场,金文超、徐洋等人围在程海涛的摊位前站着,被告程海涛用热油泼向金文超等人,致使原告金文超多处皮肤烫伤。后被告程海涛又用刀将原告金文超背部及手部砍伤,致金文超右臀部皮肤裂伤形成,疤痕单条长达11厘米,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至今被告程海涛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住址等具体情况,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文超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16元,退还给原告金文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