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利佳与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佳,陈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977号原告:王利佳,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盐县,现住海盐县。被告:陈虹,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王利佳与被告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2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至今计11个月),今后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春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王水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虹向原告王利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利佳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借条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有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归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发生金额10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4月30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计11个月,共2200元,以后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虹归还原告王利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陈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