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义顺与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顺,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87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义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127号之8第二、三、四层。法定代表人:王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顺与被告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辉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辉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辉锐公司支付张义顺工程款560258元及利息(以5602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辉锐公司将南平正荣财务中心一号地A2B2地块夜景灯光项目分包给张义顺施工,包干价1010258元,张义顺先垫支710258元给辉锐公司用于采购灯具材料,安装费30万元。张义顺按约定支付辉锐公司710258元材料款,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辉锐公司使用。辉锐公司仅支付张义顺45万元,尚欠工程款560258元。辉锐公司辩称,《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由辉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向张义顺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50万元于工程安装完工调试亮灯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10258元于辉锐公司及业主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5万元于业主结算进度资金到达辉锐公司账户后支付,第四期工程款5万元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张义顺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权要求辉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张义顺的诉讼请求。辉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义顺支付辉锐公司罚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南平正荣财务中心一号地A2B2地块夜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张义顺赔偿辉锐公司9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辉锐公司将南平正荣财富中心一号地A2B2地块夜景工程发包给张义顺,总工期为15天,张义顺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全部完工并完成通电调试,每延长一天应支付辉锐公司罚金10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张义顺负责无偿修复或返工。2016年1月18日,经建设单位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初验,涉讼夜景工程仍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已完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辉锐公司多次通知张义顺进行整改并继续完成施工,张义顺拒不履行。为确保工程尽快竣工验收,辉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及后续施工,为此支出98000元,该费用应由张义顺承担。张义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涉讼工程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义顺辩称,其是以内部班组名义与辉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张义顺仅负责灯饰安装和亮灯。张义顺已依约完成所有工作,经通电调试后全部亮灯。若存在质量问题,辉锐公司应按约定书面通知张义顺进行整改,但辉锐公司从未书面通知整改,辉锐公司在起诉前仍有付款,可以推定张义顺已按约定完成所有工作,辉锐公司主张因张义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系内部垫资安装关系,与建设单位无关,辉锐公司无权组织建设单位对工程验收。工程未验收是辉锐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问题,应由辉锐公司承担责任。案外人鞠洪波是该项目电线承包人,辉锐公司与其签订的整改合同与张义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辉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张义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与涉讼工程的关联性,并主张已及时清理工程现场垃圾。本院认为,辉锐公司举证的照片有部分与张义顺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照片是一致的,对该部分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照片,无法直观体现与涉讼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辉锐公司提交的《委托整改协议书》、《i-bus智能灯光控制系统安装协议书》,张义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该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张义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张义顺的承包范围为南平正荣财富中心一号地A2B2地块夜景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包括管线安装,说明该夜景工程有部分项目系其他人负责施工。《委托整改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对已完工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对未完工部分包括34#楼和沿江路口进行施工,网线智能化调试以及施工现场的清理,但对已完工不合格部分具体指哪些没有作出说明,未完工部分仅说明所属建筑位置,没有说明具体施工内容,网线智能化调试从名称上无法体现属于张义顺的承包范围,施工现场清理是针对整改完成后的现场清理,亦或其他,语焉不详。因此,《委托整改协议书》内容不足以证明系针对张义顺承包施工的项目,本院对辉锐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按照《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工调试亮灯后,甲方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经甲方及业主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验收期限为1个月),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10258元。在此并未提及张义顺还需进行控制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另外,在《委托整改协议书》已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网线智能化调试的情况下,辉锐公司与鞠洪波又另行签订《i-bus智能灯光控制系统安装协议书》,说明智能灯光控制系统不在未完工施工范围内,与辉锐公司主张相矛盾。辉锐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张义顺提出智能灯光控制系统不属于其承包的安装施工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i-bus智能灯光控制系统安装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辉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义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验收情况应当经建设单位负责人、承包商项目经理及施工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正荣(南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工程部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辉锐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内容体现辉锐公司与鞠洪波的转账记录,张义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辉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鞠洪波之间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0日,以辉锐公司为甲方、张义顺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辉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平正荣财富中心一号地A2B2地块夜景工程中剩余部分委托张义顺承包施工,张义顺负责材料进出管理、施工人员安排、包基数、安全和工程验收,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承包价格按后附清单包干总价1010258元,其中材料费710258元,安装费30万元,不包含管线安装费;本合同所需材料费清单如下:(1)亮美集灯具,已生产完毕待提货;(2)格林灯具,已生产完毕待提货;……;(8)智能控制系统,未下单;(9)中控电脑及附件,未下单;总工期15天,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工,并完成通电调试,如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可顺延工期;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如出现问题,将严令乙方进行整改,情况严重将给以总施工人工费3%-10%的罚款;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材料所需费用710258元供甲方提货,工程安装完工调试亮灯后,甲方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乙方50万元,经甲方及业主单位全部验收合格后(验收期限为1个月),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10258元,根据业主结算进度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5万元,该笔款项最迟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之前;如乙方未按照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施工,经甲方初验不合格,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整改,整改工作日为7天,甲方初验没有问题后,应于3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公司,若保修期届满且没有问题,甲方将剩余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其中保修期为建设方约定的质保期);工期超过合同期限,每延迟一天乙方须支付1000元罚金给甲方;2.张义顺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转账支付辉锐公司材料费55万元、160258元,合计710258元;3.涉讼夜景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亮灯调试。案外人鞠洪波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与张义顺联系沟通涉讼工程问题,包括灯具部分未亮灯,二号楼电源盒不是5个是9个,1235楼卫生没有清理,一号楼线接错等问题,张义顺回复称:“属于我的问题自然会安排人员处理,高空线不通不是我的问题,只要线没接错灯不亮都不是我的问题”。2016年6月,辉锐公司委托鞠洪波进行智能灯光控制系统的安装;4.辉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张义顺12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6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12日转账支付13万元,共计支付45万元。本院认为,张义顺与辉锐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工调试亮灯后,辉锐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张义顺50万元,如张义顺未按照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施工,经辉锐公司初验不合格,辉锐公司应书面通知乙方整改。涉讼工程已于2016年1月31日进行亮灯调试。虽然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案外人鞠洪波通知张义顺部分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张义顺抗辩称与其施工行为无关联后,辉锐公司未再向张义顺提出书面的异议或整改要求,并从2016年2月4日起陆续支付安装费,应视为经辉锐公司初验合格。按约定,辉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验收,辉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建设单位安排验收,并于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通知张义顺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认定涉讼工程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辉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其中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再据实结算。综上所述,辉锐公司应支付张义顺剩余工程款共计510258元。张义顺要求辉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工程部内)承包合同》的约定,总工期15天,于2016年1月15日前完工,并完成通电调试,工期超过合同期限,每延迟一天张义顺须支付1000元罚金给辉锐公司。涉讼工程于2016年1月31日通电调试亮灯,张义顺自认2016年2月1日为完工时间,可以认定。张义顺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工程存在工程顺延或其他免则情形,故辉锐公司要求张义顺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违约金(罚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17000元。张义顺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辉锐公司主张整改费9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义顺承揽款5102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张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元;三、驳回张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张义顺、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张义顺负担420元,由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厦门辉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由张义顺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