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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寿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寿成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747号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淝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成宏,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旺建材公司)与被告寿成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被告寿成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寿成宏给付货款45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寿成宏因承建工程需要使用砌筑砂浆,从2015年6月15日起一直由鑫旺建材公司供货,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累计供货65375元一直未付。2016年4月19日寿成宏出具欠条1张,经协议欠款额确定为65370元,在2016年5月底付清,逾期按民间借贷利息2分支付。此后寿成宏只在2017年1月给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寿成宏辩称:鑫旺建材公司主张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鑫旺建材公司主张的事实,寿成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旺建材公司向寿成宏出售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确认。鑫旺建材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货款45370元有证据证明,寿成宏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然是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但应当属于违约金的范畴,由于寿成宏应诉后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衡量,兼顾合同的履行等因素,据此,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酌情认定为月利率1%,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旺建材公司的其余主张寿成宏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鑫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寿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