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吉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吉山,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汉族,文盲,搬运工。199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7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吉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浩、代理检察员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魏吉山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778线17KM+300M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张某2),事故后被告人魏吉山逃逸,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及被害人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2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F4s151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时车速为78km/h。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吉山的供述与辩解(同步讯问光盘1张);4.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吉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吉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魏吉山酒后无证驾驶新F4s1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778线17KM+300M处时,撞上由北向南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张某2),后被告人魏吉山逃逸,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及被害人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吉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霍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2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新F4s151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时车速为78km/h。另查,庭审后,被告人魏吉山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票据等,证人魏某、张某1、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吉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魏吉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魏吉山与被害人的家属以及保险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魏吉山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吉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吉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魏吉山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茹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