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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美华、钟志琴等与袁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袁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943号原告:袁美华,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钟志琴,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钟金寿,男,193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福金,女,193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洁,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喜(系被告袁洁丈夫),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诉被告袁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美华、钟志琴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振运,被告袁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冬喜,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46.9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参加事故处理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86951.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袁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舟山路凤山路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身左前侧碰撞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钟惠明,致钟惠明倒地受伤。钟惠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对该事故中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为被告袁洁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分别为钟惠明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7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发没有异议,但根据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监控数据、鉴定报告及现场证人陈某的陈述,其认为死者钟惠明事发时车速约为30公里/小时,其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此外,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袁洁存在过错,根据鉴定报告,钟惠明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袁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舟山路凤山路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车身左前侧与由北向南钟惠明所骑的苏E00639**电动自行车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钟惠明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钟惠明经送苏州科技城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钟惠明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当事人袁洁驾驶机动车辆与钟惠明所骑的非机动车在上述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不能充分有效证明钟惠明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状况,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亦不能对该关键情况予以确定,而此系查明事故全面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因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该事故中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认定。另查明,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登记在被告袁洁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钟惠明受伤后被送往苏州科技城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惠明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7]尸检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钟惠明符合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袁洁垫付了78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审理中,经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申请,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度假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所涉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路况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委托鉴定书、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等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队的鉴定意见书,事发时,被告袁洁驾驶的肇事车辆从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画面出现时,西向东方向机动车信号灯绿灯单元为启亮状态,故被告袁洁对于事发发生没有过错。其次,电动车行驶时车速不应超过20公里/小时,而根据事发在场人员陈某在交警队陈述,钟惠明骑行的电动车车速在事发时达到30公里/小时,钟惠明明显超速且其骑行的电动车无人力骑行装置,故钟惠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其认为应以事故证明书作为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表、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预缴金收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根据陈某陈述钟惠明存在超速、骑行的电动车无人力骑行装置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为,仅凭陈某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钟惠明存在超速等违法行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惠明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钟惠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袁洁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63639.94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袁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1162.8元。经审查,钟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10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被告袁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800元。经审查,钟惠明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钟惠明母亲陈福金(1939年5月14日出生)、父亲钟金寿(1935年1月17日出生)系钟惠明的被扶养人,钟金寿与陈福金无经济来源,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钟惠明、钟文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5年/2*2=13216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表,身份证,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福金、钟金寿无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社保局出具的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钟惠明父母钟金寿、陈福金由钟惠明、钟文明扶养。钟金寿、陈福金均已过退休年龄,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就其父母无经济收入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钟金寿、陈福金无收入来源,在无相关证据证明钟惠明父母存在收入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1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袁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认可按照次要责任承担20000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钟惠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6544.94元。因被告袁洁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076544.9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洁已向原告赔付78000元,该款可由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理赔,即被告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98544.94元,同时赔付被告袁洁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美华、钟志琴、钟金寿、陈福金人民币998544.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袁洁人民币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18元,由被告袁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