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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与刘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刘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5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北京印象丰泽大厦9层。负责人:白雁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辽宁盛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与被告刘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被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本金77351.58元,零售利息10860.95元,分期手续费4050元,违约金7330.32元,滞纳金4848.57元,合计人民币104441.42元(截至2017年4月6日),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开户日期2012年4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账户号:×××,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441.42元(截至2017年4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刘海燕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信用卡欠款本金数额不确定,利息也不清楚。我现在身患癌症,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海燕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金融业务专属)申请表》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即被告刘海燕)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即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20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该领用合约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批准被告刘海燕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其使用。被告刘海燕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本金77351.58元,零售利息10860.95元,分期手续费4050元,违约金7330.32元,滞纳金4848.5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海燕仍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燕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呼和浩特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领用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燕核发信用卡,被告启用信用卡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海燕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7351.58元,零售利息10860.95元,分期手续费4050元,以及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已具有补偿性质,滞纳金的收取实质上给予被告双重惩罚,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否就收取违约金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截止至2017年4月6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7351.58元,零售利息10860.95元,分期手续费405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燕负担105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