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润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863号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昕旺北苑小区18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霞,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润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品、被告王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2017年3月期间物业费13302.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天津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昕旺南苑业主大会的委托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润霞辩称,小区内垃圾不能及时清理,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楼道内有很多小广告,并且小区内存在车辆财务被盗现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本市河东区昕旺南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该小区7-201号,被告房屋建筑面为为96.55平方米,2011年7月-2012年7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2012年8月-2017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88元,被告2011年7月-2017年3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69个月,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133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天津市河东区阳光星期八昕旺南苑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管理上有瑕疵,对物业费酌情减免10%,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3302.5元的90%即1197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润霞给付原告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17年3月物业费1197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王润霞负担30元,天津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