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1600黄文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华,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江阴市地方海事处黄田港海事所所长,曾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华及辩护人云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被告人黄文华于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等方式侵吞船舶港务费、港监费、罚款等,将人民币72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个体石料供应商俞某1雇佣的船只因超航道等级要向海事所缴纳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俞某1所缴纳的人民币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个体老板周某、黄某1雇佣的船只因超航道等级要向海事所缴纳港务费、港监费等,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周某、黄某1所缴纳的人民币3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个体老板顾某1、陆某1为维持浮吊经营要向海事所缴纳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4、个体老板陆某2为维持浮吊经营要向海事部门缴纳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4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陆某2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5、个体老板赵某为方便向海事部门缴纳港务费、港监费、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7400元非法占为己有。6、宜兴市太湖航运有限公司经理孔某为方便向海事部门缴纳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二、受贿被告人黄文华于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维持辖区内水面船舶的通航秩序,对船舶进行日常安全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俞某1、顾某1等人的贿赂,合计人民币385000元。1、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6次收受个体石料供应商俞某1为感谢其在船舶收费、优先过闸、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45000元。2、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下半年在江阴市希望广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收受个体老板顾某1为感谢其在码头过驳船舶的日常监管、收费等方面的帮助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等方式侵吞船舶港务费、港监费、罚款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维持辖区内水面船舶的通航秩序,对船舶进行日常安全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文华的辩护人云线提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收受俞某1所送的贿赂,俞某1与被告人黄文华于2012年下半年曾商谈合股开办轧石场,被告人黄文华在轧石场选址方面曾为俞某1提供帮助并产生花费,俞某1提出给被告人黄文华干股及分红,2014年1月给被告人黄文华的人民币20万元中包含被告人黄文华为轧石场选址做出贡献成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文华前期投入的数额,在量刑时也应加以考虑;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收受顾某1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文华转送给了他人;3、被告人黄文华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能够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文华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地方海事处是由江阴市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白屈港海事所是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的下设机构之一,负责维护辖区水上交通秩序,确保航道安全畅通,对船舶进行安全监督和管理,制止、纠正违章船舶航行、停泊和装卸以及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等工作。被告人黄文华2010年12月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2017年2月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黄田港海事所所长。上述事实,有江阴市交通局文件、江阴市地方海事处文件、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党员简要信息、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方海事机构设置情况、海事所职责及海事所所长职责、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郁某、夏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贪污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等方式将所收取的船舶港务费、监理费、罚款等共计人民币7230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至2016年间,个体石料供应商俞某1雇佣的船只因超航道等级航行要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期间,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俞某1所缴纳的人民币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年底,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俞某1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年中,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俞某1缴纳的罚款人民币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年底,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俞某1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个体老板周某、黄某1雇佣的船只因超航道等级航行要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港务费、监理费等,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期间,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周某、黄某1所缴纳的人民币3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7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黄某1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1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年初,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黄某1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1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7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黄某1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7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间,个体老板顾某1、陆某1为维持浮吊经营要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期间,被告人黄文华采取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496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4月,采取收入少入账的方式,将顾某1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人民币5万元仅入账人民币150元,其差额人民币4985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9月,采取收入少入账的方式,将顾某1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人民币5万元仅入账人民币200元,其差额人民币49800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3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陆某1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人民币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4、2016年4月,个体老板陆某2为维持浮吊经营要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陆某2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5、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间,个体老板赵某为方便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港务费、监理费、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期间,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74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7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赵某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11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2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赵某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10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赵某缴纳的港务费、监理费人民币8400元非法占为己有;(4)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2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赵某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6、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宜兴市太湖航运有限公司经理孔某为方便向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缴纳罚款,经与被告人黄文华商量每半年缴纳一次,在缴费金额上给予一定优惠。期间,被告人黄文华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5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孔某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7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孔某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10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孔某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4)被告人黄文华于2017年1月,采取不开收据、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孔某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航道技术等级表、白屈港海事所超航道等级船舶行政处罚暂行标准,证明白屈港的航道等级及处罚标准。2、账户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证明证人赵某将港务费、监理费、罚款交给被告人黄文华的情况。3、江阴市地方海事处提供的收据及证人陆某1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文华收取顾某1、陆某1缴纳的水上特种秩序维护费后仅将部分款项入账的情况。4、船舶航次明细表,证明证人孔某交给被告人黄文华罚款的数额及航次明细依据。5、证人俞某1、周某、黄某1、顾某1、陆某1、陆某2、赵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自将港务费、监理费、罚款等交给被告人黄文华的时间、方式、金额、经过等。6、证人陆某4、单某、张某、夏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向过往船舶收取港务费、监理费、罚款的方式、标准等。7、被告人黄文华的供述。二、受贿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维持辖区内水面船舶的通航秩序、对船舶进行日常安全监督和管理等工作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俞某1、顾某1等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8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个体石料供应商俞某1为得到和感谢其在船舶收费、优先过闸、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45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黄文华于2012年1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俞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黄文华于2013年1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俞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1月,在俞某1办公室收受其送的人民币20万元;(4)被告人黄文华于2014年12月,在其位于港城名邸的新房中收受俞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5)被告人黄文华于2015年1月,在俞某1办公室收受俞某1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6)被告人黄文华于2016年1月,在俞某1办公室收受俞某1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文华利用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江阴市希望广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非法收受个体老板顾某1为得到和感谢其在码头过驳船舶的日常监管、收费等方面的关照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2017年3月12日,江阴市纪委在掌握被告人黄文华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基础上通过公安机关将其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文华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同月23日,江阴市纪委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华在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文华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现暂扣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文华亲属再行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8050元,现暂扣于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文华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案件材料移送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另证明被告人黄文华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被告人黄文华亲属案发后代为退出赃款情况。3、证人俞某1、顾某1的证言,证明各自送给被告人黄文华财物的时间、金额、方式、经过等。4、被告人黄文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华作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文华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对其所犯贪污罪以自首论;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系坦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华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文华的辩护人云线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根据证人俞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文华的供述,俞某1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黄文华在船舶收费、优先过闸、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其财物,与被告人黄文华担任江阴市地方海事处白屈港海事所所长职务并具有相关职权相关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文华在未对俞某1所开办的轧石场进行实际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分红”名义获取俞某1分配给其“利润”,应当以受贿论处,但根据上述证言及供述,被告人黄文华在俞某1轧石场选址过程中确曾提供帮助并产生费用开支,俞某12014年1月送给被告人黄文华的人民币20万元中包含补偿成分,被告人黄文华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文华实际支出情况,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2、根据证人顾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文华的供述,顾某1系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黄文华在码头过驳船舶的日常监管、收费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其人民币4万元,顾某1表示对被告人黄文华收到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不知情,亦未明确委托被告人黄文华将钱款转送给他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文华将其所收受的人民币4万元中的部分转送给他人;3、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黄文华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基础上将其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黄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罪行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对其所犯受贿罪可认定为坦白,对其所犯贪污罪可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及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文华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723050元,发还江阴市地方海事处;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文华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