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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小明、陈绪贵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明,陈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591号申请人张小明,男,1977年11月23号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陈绪贵,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张小明与被执行人陈绪贵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4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绪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陈绪贵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陈绪贵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陈绪贵纳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8月25日与申请人张小明进行了终本约谈,张小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陈绪贵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陈绪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张小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显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