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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周钜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周钜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道。法定代表人:何明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钜恩,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周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09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已经偿还的280000元借款本金;3、上诉费用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证人曾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曾某当庭表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是曾某与被上诉人的谈话;2、证人曾某当庭证实其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且由其分五次为被上诉人还了280000元,其中四次是曾某与司机何光斌一起,每次还现金36000元,一次是转账36000元,并用上诉人的一辆广本汽车抵账10万元;3、借条约定月息5分,系约定不明,应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4、曾某在一审作证的目的系证实其为上诉人借款并为上诉人还款180000元,没有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庭后补正庭审记录笔误,是其诉讼权利;5、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扣押广本汽车用来抵债,应抵减借款本金;6、被上诉人是放高利贷,并且未提供其转款给上诉人的凭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周钜恩辩称,一、上诉人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与曾某之前就有债务关系,一审开庭中曾某已承认,司机何光斌也证明被上诉人和曾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二、广本汽车只是曾某借给被上诉人使用,约定即时要还给曾某,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与本案无关。周钜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丰城同创实业��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要求按月息5%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算至实际还款日;3、诉讼费用由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系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春的弟弟,与周钜恩系朋友关系,由于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急需还银行贷款,曾某替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周钜恩借款600000元,周钜恩于2016年5月23日通过朋友袁雪青的账户分三次每次20万元向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600000元,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曾某与周钜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二人关系好未出具借条,曾某分5次共还款180000元给周钜恩,该款系曾某还周钜恩的私人借款。曾某还拿了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一辆广本汽车借给周钜恩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周钜恩借款给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周钜恩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属约定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人曾某庭后更改笔录,且更改后也前后矛盾,故对曾某替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向周钜恩还款18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周钜恩使用曾某拿给其的广本汽车,系其私人间事情,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抵押材料,故对扣除1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欠周钜恩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3日算至2016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2、驳回周钜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合计17220元由周钜恩负担2384元,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3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钜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归还借款。上诉人称其通过曾某向周钜恩还款18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收条等予以证实,且证人曾某对替上诉人还是替自己向被上诉人归还180000元借款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所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曾某是替上诉人还款,故对上诉人通过曾某向被上诉人还款的理由,本��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扣留其广本汽车应扣减借款,因被上诉人是临时使用该车辆,随时可以归还,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属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丰城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建审  判  员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