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5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59号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住所地:赤峰汽车客运西站。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2552.6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所有的×××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卢延林受伤。经克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延林向原告主张赔偿,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卢延林各项损失合计432552.63元,现原告已经赔付完毕。所有的×××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司机座位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为×××号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对驾驶人卢延林的赔偿是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计算的,并非交通事故计算标准,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合理的证据,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重新计算。其二,伤者住院时间过长,工伤评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调解书、病例、保险服务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卢延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客车沿万黄线由西向东行至16公里+650米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无牌照重卡自卸车会车碰撞,发生导致卢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延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延林因头外伤、左下肢套脱伤入住赤峰市第二医院226天,发生医疗费32552.63元。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赤劳鉴字2016年G11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卢延林的伤情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并需要16(10016)组件式大腿假肢。因卢延林不服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松区劳人仲裁字【2017】9号仲裁裁决,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其假肢安装费、伤残津贴、护理费、更换假肢费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2552.63元。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与卢延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前赔偿卢延林各项费用合计432552.63元,卢延林同意应获取的保险理赔金由本案原告收取。现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其所有的营运客车向被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因此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及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如旅客及司乘人员在乘坐原告所有的客车上遭遇人生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应承担经济赔偿部分的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为此签订了赔偿协议,该保险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号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给司乘人员卢延林的各项损失432552.63元。被告对原告已经赔付给卢延林的各项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原告给付卢延林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标准,且原、被告亦未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应赔偿受害者所依据的评定标准,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经济损失43255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