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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盟与晏军军、谢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盟,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014号原告:张盟,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军军,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谢红林,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光贵,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盟诉被告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晏军军与谢红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晏军军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逾期罚息为日息5‰。被告陈光贵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与我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晏军军至今未偿还。被告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军军与谢红林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晏军军向原告张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逾期罚息按日利率5‰计算。同日,原告张盟与被告晏军军、陈光贵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张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晏军军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晏军军向原告张盟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晏军军应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晏军军、谢红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晏军军、谢红林共同偿还。被告陈光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盟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军军、谢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光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晏军军、谢红林、陈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人民陪审员  胡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