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广兵、谢广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广兵,谢广谦,薛同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026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职工。被告:谢广兵,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单县,现住成武县。被告:谢广谦,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单县,现住成武县。被告:薛同芹,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谢广兵、谢广谦、薛同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被告谢广谦、薛同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广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广兵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43573.14元,共计193573.14元(2014.10.13—2017.6.19)及2017年6月19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判令谢广谦、薛同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广兵、谢广谦、薛同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谢广兵因买车需要从时楼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谢广谦、薛同芹与单县农商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谢广兵的借款提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单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谢广���、谢广谦、薛同芹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谢广谦辩称,2013年其与谢广兵、薛同芹曾在时楼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其与谢广兵共同使用,贷款到期后,其与谢广兵共同归还了上述贷款。2014年10月13日,其与谢广兵、薛同芹重新在时楼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本笔贷款由谢广兵自己使用,其没有使用,仅是为谢广兵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谢广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谢广兵现在有财产,将谢广兵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对剩余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薛同芹辩称,2014年10月13日的这笔贷款是谢广谦找我当的担保人,至于款项由���使用我不清楚,因为谢广兵是借款人,应先执行谢广兵的财产予以清偿贷款本息,对不足部分,谢广谦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广兵未作答辩。单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批复、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谢广谦对上述证据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未有其签名,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薛同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其不知情。谢广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单县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2014年10月12日,谢广兵向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次日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方式采用循环方式,在借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0月12日,谢广谦、薛同芹分别向时楼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谢广兵系担保关系,因谢广兵向时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买车,其作为谢广兵的共同还款成员,在谢广兵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薛同芹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其愿为谢广兵与时楼信用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与谢广兵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13日,谢广兵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50000元,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5‰,同日时楼信用社将150000元汇入谢广兵账号为62×××29的账户中,谢广兵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时楼信用社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谢广兵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为43573.1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谢广兵由谢广谦、薛同芹担保借单县农商行款150000元,有单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单县农商行与谢广兵、谢广谦、��同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单县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谢广兵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谢广兵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单县农商行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单县农商行与谢广兵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单县农商行要求谢广兵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43573.14元,共计193573.14元(2014.10.13—2017.6.19)及2017年6月19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广谦、薛同芹对谢广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谢广兵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薛同芹与单县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之日起2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2年,谢广谦仅为单县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谢广兵与单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1日),谢广谦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1日之日起6个月,薛同芹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1日起2年,单县农商行本次起诉日为2017年7月6日,未超过薛同芹的担保期间,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已超过谢广谦的保证期间,谢广谦担保责任免除,故单县农商行要求谢广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薛同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广兵追偿。至于薛同芹辩称,因谢广兵是借款人���应先执行谢广兵的财产予以清偿贷款本息,对不足部分,谢广谦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谢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罚息为43573.14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薛同芹对上述款项在22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同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的范围内向��广兵追偿;三、驳回单县农商行对谢广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谢广兵、薛同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丰琪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