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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7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与被告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石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民初4747号之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张文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圩,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被申请人: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明霞。被申请人:张伟,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瓦房店市。被申请人:石玉,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瓦房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与被告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石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石玉银行存款5033978.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连金界铸造有限公司、大连国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石玉银行账户存款5033978.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