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士强、迟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士强,迟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81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耿士强,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迟长辉,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士强、迟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被告耿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长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耿士强、迟长辉偿还耿士强名下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士强未偿还,被告迟长辉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耿士强辩称,贷款60000元属实,但被告耿士强偿还不了,耿士强是顶名给高桂臣贷的款,被告当时只有7.5亩土地,为什么给贷款这么大的额度,办完卡后信用社没交给被告,贷款打给谁了被告都不知道,被告也未取款,当年信用社未向被告索要贷款,高桂臣下落不明,才向二被告索要贷款,这笔贷款被告偿还不起。被告迟长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士强对原告证据一贷款6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贷款被告未收到,也未见过该银行卡。被告迟长辉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没收到,银行卡也没收到,信用社与耿士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贷款已转入耿士强银行卡,表明信用社与耿士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迟长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士强、迟长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迟长辉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士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耿士强、迟长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长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迟长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耿士强、迟长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