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葛忠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390号原告:刘光荣,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葛忠飞,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刘光荣与被告葛忠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2017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我的一吨翻运料车,当时约定一台车加一名司机每天300元,被告共欠我租赁及人工费255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给我出具欠条,并签字。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50元。被告葛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吨翻运料车,约定一台车加一名司机每天300元,被告使用原告一吨翻运料车8.5天,共欠原告租赁及人工费用255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为刘光荣(刘广武)、于永海、郑庆忠、XX(汪阳)共同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诺工资于月末(2017年5月)前付清,以实际对账为准。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款说明、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拖欠租赁及人工费,应在承诺还款期限时予以支付,现被告未在承诺支付期限前与原告进行实际对账,亦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光荣租赁及人工费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