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甲田与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田,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610号原告:冯甲田,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测绘专业员,住昌吉市长宁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彭海余,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73号。法定代表人:翟渊军,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甲田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冯甲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巧、黄连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解除《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12404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揽的水利工程设计项目中的测绘业务委托给原告实施,原告同意接受此委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一份《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完成了测绘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测绘费用。截至到目前为止,尚有1124045元的测绘费用未支付。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上述合同。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个人,没有权利承揽测绘工程,原告承揽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公司的制度是不允许与个人签订任何承揽合同,所以我方不欠原告测绘费。原告当时挂靠公司,现在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9月原告冯甲田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测绘、测量工作。被告根据委托方付款比例支付原告测绘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冯甲田不得要求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前期费用,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按照委托设计方支付前期勘察设计费用的比例支付测绘费”。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10份书面合同,共涉及18项工程的测量工作。2017年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彭海余对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其提供测绘服务工作进行结算,双方除对以上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工程进行结算外,并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实际履行的4项工程进予以结算。结算情况分为两部分,一为双方均对合同价款无异议部分。1.裕民县哈拉布拉克河道治理4万元;2.吉木萨尔东沙河道2012工程5万元;3.霍城县芦草沟东大龙扣水闸3万元;4.布尔津杜来堤排碱渠7000元;5.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应急防洪3万元;6.民丰县水闸0105测量4万元;7.策勒博斯坦水闸5万元;8.布尔津渠道测量3万元;9.裕民县切格尔河防洪工程防线5.4万元;10.裕民县哈拉布拉村公路1万元;11.哈拉布拉2期复测1.5万元;12.博乐水库436320元。二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有争议,被告确认合同价款的部分:13.裕民县哈拉布拉乡公路及边沟1万元;14.富蕴县农业园8500亩滴灌1.5万元;15.岳普湖苏库恰克水库引水渠2万元;16吉木萨尔东沙河道20150624补测5000元;17.巴楚县夏马勒牧场巴河湾队防渗渠修建工程1万元;18.巴楚联通渠道工程0.7项1万元;19.伽师县渠道3万元。另,双方仅对20.青河县乌伦古河道治理防线;21.玉龙喀什河;22.娜拉提河道治理三项工程履行情况予以结算,并未对价款进行结算。以上工程原告均已完成。被告至今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曾用名为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能否解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委托方付款比例支付测绘费”,但被告接受原告向其提供的测绘服务后,负有向原告支付测绘费的义务,也是被告在该合同中负有的主要义务。被告能否收到“委托方”的付款存在不确定因素,根据“等价有偿”原则,不应免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的义务。故双方上述约定免除了被告的法定付款义务,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自2014年向被告提供了测绘、测量工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测绘费,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测绘费11240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测绘合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彭海余在录音证据中对原告提供的测绘工程费用确认的金额为89232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测绘费中被告未确认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此部分提出有效证据,应提出证据而未能提交者,应当承担不利于其主张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测绘费8923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冯甲田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测绘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甲田测绘费892320元。上述给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6.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8.21元。由被告负担5920.33元,原告负担1537.88元,本院退回原告剩余诉讼费7458.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