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颜东辉、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东辉,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东辉,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曾因私藏枪支于1997年8月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东辉、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东辉、颜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17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合乘一辆红色鸿怡牌HY125-2A无牌摩托车到同安祥平街道祥桥后厝里X号被害人杨某住家门口鸡舍内盗走6只家饲母鸡,后又到祥桥后厝里X号被害人洪某住家门口盗走4只家饲母鸡,接着又驾车到同安区五显镇宋宅村塘边里X号被害人叶某住家东面附属房盗走12只家饲正番鸭及14只家饲母鸡。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将盗得的鸡鸭载至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下间里X号欲销赃给黄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东辉、颜某盗窃的12只家饲正番鸭及24只家饲母鸡价值共计人民币4293元。归案后,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的鸡鸭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铁棒、摩托车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重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杨某、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颜东辉、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颜东辉、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东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东辉、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东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东辉、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棒1根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