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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行审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通化县林业局与石庆福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县林业局,石庆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审27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封雷,男,通化县林业局法制科科员,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科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石庆福,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石庆福于2015年10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下排村五组三道沟集体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4422平方米,用于种植人参,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44220元的罚款(4422平方米×10元/平方米=4422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5月21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部分罚款,对其非法开垦4422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石庆福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7]第402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恢复擅自开垦林地(缴纳剩余罚款)。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石庆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通化县林业局应当在被执行人收到通县林罚字[2016]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六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具体到本案申请期间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申请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6]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孙永志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南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