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107)鲁06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107)鲁06执异67号案外人:韩禹,男,199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220522935B。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600059029465J。法定代表人:张恩伟,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韩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韩禹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韩禹名下、位于福山区欧尚花园4#楼2506室住宅查封,损害了申请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查封该处房产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切实维护申请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关于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欧尚花园70余套房产。两案经审理后,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4)烟民一初字第127号及2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0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93572.79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73088.50元;三、被告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254号案件,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下发(2017)鲁06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3793572.79元及利息;支付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773088.50元及利息;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07237元;申请执行费84073.90元。如拒不执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7月24日,本院发出公告,内容为:依据(2014)烟民一初字第127-1、254-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9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如下财产: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欧尚花园3号楼2606、1106号;4号楼3007、3006、3008、3003、3002、2906、2908、2901、2903、2807、2806、2808、2803、2802、2706、2708、2701、2703、2606、2603、2506、2503、2406、2306、2308、2206、2203、2103、2008、2003、1906、1905号;5号楼3007、3006、3008、3003、2907、2906、2908、2903、2806、2803、2703、2603、2503、2406、2408、2403、2306、2308、2303、2206、2106、2006、1906、1806、1805、1808、1803、1903、1706、1703、1606、1605、1604、1505、1406、1106、1105、1006、1005、806、706、506、406、404号房产。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等等。案外人韩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接转通知单》等复印件。2015年1月4日,以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卖方、韩禹为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买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所买房屋为欧尚花园4号楼第25层2506号房,该商品房总价为481191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抵顶工程款,卖方应予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方交付房屋。2015年1月4日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0011468的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韩禹4-2506,金额为肆拾捌万壹仟壹佰玖拾壹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靳晓光更名)。2016年3月12日烟台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C-0030824、C-0030815的收据两张,分别收取韩禹为4-2506房的代收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数额分别为100元和337.36元。2016年3月12日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编号分别为C-0012508、C-0012512的收据各一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韩禹,金额分别为陆仟玖佰捌拾陆元和贰佰伍拾元整,收款事由分别为“面积差”、“代收缴…费”。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编号为JZTZDD00的《接转通知单》内容为“今有韩禹购买欧尚花园4-2506号房,原面积92.99平方米、现面积94.34平方米,经核实无误,请予办理验房及接房相关手续。”落款为营业部:于莉莉、财务部:王少辉。该通知单经韩禹签字、按指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涉案4-2506号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的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交的《接转通知单》等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对此案外人负有过错,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姝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