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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22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68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38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680元学费。2017年2月初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驾校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第二、很多学员没有提交书面的培训合同,故不存在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第二、停业是因为被政府划为红线区进行拆迁,属客观原因,此外在培训过程中,很多学员并没有与我方签订什么时候培训完的合同,我方不存在违约;第三、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很多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停业导致已不能履行与原告间的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培训费368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损失200元,合计388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某某驾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