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代敬伟,高建岭,易县旺达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贾庄村西口。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该公司法务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轩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丰,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敬伟,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建岭,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县旺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武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晓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敬伟,原审被告高建岭、易县旺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吴栋,上诉人龙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邹一丰,被上诉人代敬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原审被告高建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原审被告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祥恒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是依据合同约定程序和比例支付承包单位唐山龙信公司工程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并不存在欠付情况。唐山龙信也认可按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第三、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是否欠付唐山龙信工程款及其数额进行认定,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龙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龙信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用工主体,对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事实上受雇于原审被告高建岭,而高建岭名为原审被告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实为与旺达公司形成借照经营关系,由于高建岭作为自然人本身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与旺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用工关系,旺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理应对高建岭的用工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上诉人与旺达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二、上诉人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根据上诉人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向旺达公司付款的明细、原审被告祥恒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的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将祥恒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均已支付给旺达公司,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也不应对旺达公司拖欠的劳动者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祥恒公司辩称,我司与龙信公司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两公司之间的上诉请求没有相互冲突。龙信公司辩称,我司与祥恒公司之间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最后结算,祥恒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数额目前尚没有明确。代敬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建岭述称,一、邢台恒大名都地产景观园区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龙信公司,答辩人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审原告等人一样同属于该公司的员工,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审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让高建岭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二、答辩人与旺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庭审时旺达公司也明确认可,虽然他们公司与龙信公司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但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且高建岭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龙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三、龙信公司为施工单位,因其与旺达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在双方虽然签订过合作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推卸责任,在本案发生纠纷以后,龙信公司让该公司配合在授权委托书和龙信公司保存的高建岭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根本没有高建岭本人的签字,高建岭对此也不知情。旺达公司述称,在整个施工工程当中,旺达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也不知道龙信公司欠工人多少钱,什么情况也不知道,所以旺达公司与龙信公司欠工人工资事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代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2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通过被告高建岭雇佣到邢台恒大名都首期销售区域园建工程项目中工作,日工资为200元,累计工作185.3天,已经领取4,980元工资,尚有32,080元没有发放。该工程是由祥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龙信公司承建的。龙信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旺达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旺达公司向龙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证明高建岭为我单位邢台恒大名都园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其办理与贵单位结算、工程款回款等该项目的一切事宜”,且提供高建岭银行卡号及加盖有旺达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庭审中,旺达公司认可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高建岭不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龙信公司的项目经理。另查,旺达公司并不具备承包邢台恒大名都首期销售区域园建工程项目的相关资质,且龙信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旺达公司并未取得祥恒公司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工资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一审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由被告高建岭于2012年3月雇佣到邢台恒大名都首期销售区域园建工程项目中工作,被告高建岭是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该工程是由被告祥恒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龙信公司承建的,被告龙信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旺达公司,虽上述三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建岭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2,080元。二、被告祥恒公司、被告龙信公司、被告旺达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建岭承担,被告龙信公司、旺达公司、祥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劳务工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祥恒公司将涉案邢台恒大名都首期销售区域园建工程发包给龙信公司,现双方均自认尚未完成合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务。祥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双方尚在合同结算阶段,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祥恒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无法认定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故应对工程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现上诉人祥恒公司给付本案数额超过欠付工程款数额情形,其可对超过部分的数额另行追偿。另龙信公司虽称并非本案用工主体,且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旺达公司,但未经发包人祥恒公司同意,祥恒公司对分包行为也不予认可,故根据相关规定,龙信公司仍应承担涉案劳务工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赵一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