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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洪芹与姜桂峰、李洪军、曹兰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芹,姜桂峰,李洪军,曹兰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642号原告:李洪芹,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桂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李洪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曹兰香,女,1944年10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芹与被告姜桂峰、李洪军、曹兰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秉臣、被告姜桂峰、被告李洪军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洪军之兄,被告李洪军与被告姜桂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兰香系被告姜桂峰之母。原告之母李某甲于2008年去世,被告曹兰香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同居生活,2016年7月14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持其身份证到银行查询,其名下竟无分文,与其生前所告知的存款情况不符。原告无奈报警,经公安调查,被告姜桂峰夫妻承认是其将原告父亲的存款提取转入被告曹兰香名下(证据在公安机关)。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姜桂峰、李洪军、曹兰香辩称,被告曹兰香确于2009年下半年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的收入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所诉的返还财产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父亲委托被告姜桂峰将其财产转给被告曹兰香,以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并非本方主动或以不可告人的目的予以提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李洪军之兄,被告李洪军与被告姜桂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兰香系被告姜桂峰之母。原告之母李某甲于2008年去世,被告曹兰香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与原告父亲李某乙同居生活。2015年1月份,在吉林省延吉市的原告二哥李某丙将其父李某乙应得拆迁款5万元通过邮局邮给李某乙,由被告姜桂峰提出。2016年7月14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方提供单据、收据说明款用于买自吸泵310元、安装暖气3000元、安装空调4500元、买煤1600元、安装顶棚1490元、装铝合金门窗3200元、买压力锅炊具1050元、买冷柜1600元,再是用于李某乙医疗花费19172.22元(2014年4月22日住院花2279.32元、2014年7月22日住院花5037.42元、2014年12月20日住院花5889.47元、2016年7月12日住院花3402.61元、招远市九芝堂大药房2015年-2016年药费1062元、招远市东庄益寿堂大药房2014年-2016年药费1230元、2015年12月8日东庄卫生院药费19.35元、2016年3月25日东庄卫生院药费70.89元、2016年5月4日东庄卫生院药费107.97元、2016年6月19日东庄卫生院药费73.19元)、李某乙善后花费9815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0万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查询其父李某乙银行存款,本院查询后没有原告所说的被告方提取其父的存款事实;原告要求查询被告曹兰香个人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涉及他人个人财产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花费单据称,购买的东西高于市场价格,所购冰柜是2014年购买,用煤超出农村正常的用煤量,有的单据无公章,手写的单据是否该人所写不能证明,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与其父录音,被告方称录音中是原告说具体数额,听不清李某乙是否对该数额的认可,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原告父亲李某乙生前是否有10万元,该10万元是否被被告侵占。对于李某乙的财产可以认定是2015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给李某乙5万元拆迁款由被告姜桂峰提取,被告姜桂峰也承认由其提出;至于其他财产原告称被告方从银行转走,经本院查询银行记录并不存在提取其父的存款事实,原告提供与其父录音也无法证实还有其他财产被被告方侵占。被告方提供单据及收据证实提出5万元款用于日常花费和李某乙的医疗花费等。本院向原告释明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曹兰香处有死者财产,要求原告变更诉求为分割继承5万元余款,原告坚持不变更,继续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