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正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9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强,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正强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36818)沿S2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马家庄村南北路与滨海公路路口时,与正由北向南驾驶天爵牌电动二轮车经过此路口的安某相撞。致使夏正强、安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安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正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正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正强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马家庄村附近时,与驾驶天爵牌电动二轮车的安某相撞,该事故致使夏正强、安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3月13日,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正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日,经鉴定,涉案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天爵牌二轮电动车左侧接触,碰撞时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的夹角呈锐角。又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勘查。2017年4月13日,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办东新村某网吧将被告人夏正强抓获。再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夏正强近亲属与被害人安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已履行10万元)。被告人夏正强已取得被害人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该案由来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员信息查询、被害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夏正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车辆销售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证件退还凭证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归还等情况。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夏正强的摩托车系无牌车,夏正强也没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接到夏正强的电话听说发生车祸的事情。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安某自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昏迷的事实。3、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前后的事情其已经记不清楚了。4、被告人夏正强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马家庄村附近时,与驾驶天爵牌电动二轮车的安某相撞,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5、车辆鉴定意见、事故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安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夏正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一宗,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一宗,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夏正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被告人夏正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正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夏正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